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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53250号“壹芯食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781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亮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70253250号“壹芯食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7192405号“一心堂”商标、第12030121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92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80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13999086号“一心堂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经申请人对“一心堂”商号和商标的宣传,已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心堂”全国门店分布图;
2、“一心堂”驰名商标批复;
3、“一心堂”近年来的行业排名情况;
4、申请人“一心堂”品牌价值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自制部分列举;
6、相关案件裁文;
7、申请人“一心堂”上市活动照片;
8、申请人2020-2022年年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壹芯食荟”与引证商标三、四“一心堂”,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一心堂”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亮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70253250号“壹芯食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7192405号“一心堂”商标、第12030121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92号“一心堂”商标、第13999080号“一心堂及图”商标、第13999086号“一心堂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经申请人对“一心堂”商号和商标的宣传,已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心堂”全国门店分布图;
2、“一心堂”驰名商标批复;
3、“一心堂”近年来的行业排名情况;
4、申请人“一心堂”品牌价值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自制部分列举;
6、相关案件裁文;
7、申请人“一心堂”上市活动照片;
8、申请人2020-2022年年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壹芯食荟”与引证商标三、四“一心堂”,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一心堂”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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