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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22541号“星集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510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草堂健康产业研究院(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73322541号“星集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各种规格、型号轮胎的制造、加工、销售、研发及其相关教学一体的大型复合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规模、产能最大的橡胶轮胎专业供应商之一。申请人的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57805176号“远星”商标、第163983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共计127件商标,涉及全部45个类别,商标申请数量和类别超出了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属于恶意囤积商标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慈济青草堂”、“星集远”商标分别与他人名下“慈济”商标、申请人“远星”商标等高度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慈济青草堂”系列商标相继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有意抄袭摹仿他人已在先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该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慈济青草堂”系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远星”商标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曾于2012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星集远”与引证商标二、三“远星”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星集远”与引证商标一“远星”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草堂健康产业研究院(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73322541号“星集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各种规格、型号轮胎的制造、加工、销售、研发及其相关教学一体的大型复合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规模、产能最大的橡胶轮胎专业供应商之一。申请人的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57805176号“远星”商标、第163983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共计127件商标,涉及全部45个类别,商标申请数量和类别超出了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属于恶意囤积商标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慈济青草堂”、“星集远”商标分别与他人名下“慈济”商标、申请人“远星”商标等高度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慈济青草堂”系列商标相继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有意抄袭摹仿他人已在先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该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慈济青草堂”系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远星”商标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曾于2012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星集远”与引证商标二、三“远星”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星集远”与引证商标一“远星”在文字组合、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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