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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49469号“狼博旺LANGBO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675号
2025-0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74946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狼博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3749469号“狼博旺LANGB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球队队徽主要图形于 2017 年 5 月 18 日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且被中国版权局授予著作权。申请人下属 30 支篮球队在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凡是喜爱体育的人们,都熟知这 30 支篮球队的名称及其队徽。明尼苏达森林狼队作为这 30 支球队的其中之一,不仅球队本身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该队的队徽也广为人知。申请人已在中国在多个类别上将明尼苏达森林狼队的队徽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明尼苏达森林狼队队标美术作品所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术作品的抄袭和剽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明;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版权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明尼苏达森林狼队队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未抢注任何人的任何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版面设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中国取得的版权登记证书,“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艺术作品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在中国版权局进行登记,该作品完成于2017年1月1日。申请人该狼图形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此外,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显示申请人早在2017年4月11日已将其主张的狼图形标识作为商标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商标注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狼头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结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对申请人明尼苏达森林狼队队徽“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的宣传报道,NBA篮球联赛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美国NBA明尼苏达森林狼队在中国也已具有较大的观众群体,且申请人将该图形作品作为商标重要组成部分公开注册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的可能性。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就其争议商标图形设计提供合理出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狼博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3749469号“狼博旺LANGB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球队队徽主要图形于 2017 年 5 月 18 日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且被中国版权局授予著作权。申请人下属 30 支篮球队在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凡是喜爱体育的人们,都熟知这 30 支篮球队的名称及其队徽。明尼苏达森林狼队作为这 30 支球队的其中之一,不仅球队本身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该队的队徽也广为人知。申请人已在中国在多个类别上将明尼苏达森林狼队的队徽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明尼苏达森林狼队队标美术作品所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术作品的抄袭和剽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明;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版权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明尼苏达森林狼队队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未抢注任何人的任何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版面设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中国取得的版权登记证书,“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艺术作品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在中国版权局进行登记,该作品完成于2017年1月1日。申请人该狼图形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此外,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显示申请人早在2017年4月11日已将其主张的狼图形标识作为商标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商标注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狼头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结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对申请人明尼苏达森林狼队队徽“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的宣传报道,NBA篮球联赛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美国NBA明尼苏达森林狼队在中国也已具有较大的观众群体,且申请人将该图形作品作为商标重要组成部分公开注册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的可能性。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olf Head, Star and Ball Design”狼图形标识艺术作品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就其争议商标图形设计提供合理出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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