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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53311号“天硕永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0457号
2023-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653311 |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天硕自行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41653311号“天硕永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21928号“永久”商标、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100031号“永久及图”商标、第30763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29920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874227号“永久及图”商标、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1012556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495243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6268486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49798084号“永久 FOREVER 1940及图”商标、第49810860号“永久 FOREVER及图”商标、第56028386号“永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OREVER”、图形商标以及对应的中文“永久”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和宣传,早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永久THEFOREVER”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抄袭、摹仿。三、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历史记录;2、百度百科、360百科关于“自行车”的概述和分类;3、两位申请人介绍以及品牌“永久”获得的荣誉证书;4、永久牌系列产品照片、产品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 5、上海永久授权上海丹凤、花骨朵儿等经销“永久”牌系列产品的协议、授权书以及发票(部分);6、上海永久与顺丰、邮政等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部分);7、品牌网、中国十大品牌网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8、“永久”牌产品(包括童车类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部分);9、“永久theforever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10、申请人参展展会资料;11、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
二、至本案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8件商标,包括“安迪哒斯”、“天硕凤凰”、“天硕飞鸽”、“天硕永久”、“凤一之凰一星”、“安帝达斯”、“LOVEPHOENIX”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用固定自行车滚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硕永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永久”,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永久THEFOREVER”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拳击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拳击手套”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永久”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为自行车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永久”商标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且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8件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安迪哒斯”、“天硕凤凰”、“天硕飞鸽”、“天硕永久”、“凤一之凰一星”、“安帝达斯”、“LOVEPHOENIX”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天硕自行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41653311号“天硕永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21928号“永久”商标、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100031号“永久及图”商标、第30763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29920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874227号“永久及图”商标、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第1012556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495243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6268486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49798084号“永久 FOREVER 1940及图”商标、第49810860号“永久 FOREVER及图”商标、第56028386号“永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OREVER”、图形商标以及对应的中文“永久”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和宣传,早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永久THEFOREVER”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抄袭、摹仿。三、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历史记录;2、百度百科、360百科关于“自行车”的概述和分类;3、两位申请人介绍以及品牌“永久”获得的荣誉证书;4、永久牌系列产品照片、产品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 5、上海永久授权上海丹凤、花骨朵儿等经销“永久”牌系列产品的协议、授权书以及发票(部分);6、上海永久与顺丰、邮政等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部分);7、品牌网、中国十大品牌网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8、“永久”牌产品(包括童车类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部分);9、“永久theforever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10、申请人参展展会资料;11、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
二、至本案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8件商标,包括“安迪哒斯”、“天硕凤凰”、“天硕飞鸽”、“天硕永久”、“凤一之凰一星”、“安帝达斯”、“LOVEPHOENIX”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用固定自行车滚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硕永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永久”,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锻炼身体器械”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永久THEFOREVER”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拳击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拳击手套”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永久”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为自行车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永久”商标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且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18件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安迪哒斯”、“天硕凤凰”、“天硕飞鸽”、“天硕永久”、“凤一之凰一星”、“安帝达斯”、“LOVEPHOENIX”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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