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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81711号“蓉创百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651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蓉创百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29681711号“蓉创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207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8706号“百盛 PARK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细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更替协议、转让协议及翻译;4、申请人“百盛”品牌的宣传证据;5、授权书;6、驰名商标认定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5月07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所有人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知,申请人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就第35类商标涉及在先商标权利时,代为提出涉及商标维护相关事项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于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蓉创百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29681711号“蓉创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207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8706号“百盛 PARK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详细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更替协议、转让协议及翻译;4、申请人“百盛”品牌的宣传证据;5、授权书;6、驰名商标认定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5月07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所有人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知,申请人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就第35类商标涉及在先商标权利时,代为提出涉及商标维护相关事项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于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户外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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