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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23563号“京东云 JOYCO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360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23563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3563号“京东云 joyco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1954号“悦玛特 joy mart及图”商标、第72928622号“joy 电子商务网”商标、第19390074号“joy entertainment”商标、第63458702号“joy及图”商标、第25120801号“joy及图”商标、第69411772号“joytest”商标、第65810499号“橘宜集团joygroup”商标、第8121720号“joy”商标、第24118587号“joy reading club”商标、第73980265号“joy及图”商标、第74988872号“joy 电子商务网及图”商标、第77142572号“joy 电子商务网及图”商标、第77355863号“joyph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一至十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企业介绍、百度搜索关键词结果、新闻媒体推广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指定/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3563号“京东云 joyco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1954号“悦玛特 joy mart及图”商标、第72928622号“joy 电子商务网”商标、第19390074号“joy entertainment”商标、第63458702号“joy及图”商标、第25120801号“joy及图”商标、第69411772号“joytest”商标、第65810499号“橘宜集团joygroup”商标、第8121720号“joy”商标、第24118587号“joy reading club”商标、第73980265号“joy及图”商标、第74988872号“joy 电子商务网及图”商标、第77142572号“joy 电子商务网及图”商标、第77355863号“joyph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一至十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企业介绍、百度搜索关键词结果、新闻媒体推广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指定/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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