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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76064号“数智动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228号
2025-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076064 |
申请人:厦门数智动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6064号“数智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3462号、第15836974A号、第19903344号、第22395417号、第29138722号、第46911119号、第53757920号、第53758244号、第61910482号、第61923662号、第67000824号、第77627630号、第78235310号、第78815741号、第78908999号、第16720641号、第17481640号、第64365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显著性更为突出。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的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或为有效注册商标,或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六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六至十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数智动能”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四、十六、十七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6064号“数智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3462号、第15836974A号、第19903344号、第22395417号、第29138722号、第46911119号、第53757920号、第53758244号、第61910482号、第61923662号、第67000824号、第77627630号、第78235310号、第78815741号、第78908999号、第16720641号、第17481640号、第64365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显著性更为突出。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的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或为有效注册商标,或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六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十六至十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数智动能”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四、十六、十七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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