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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95423号“研衫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738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思敏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55795423号“研衫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衫衫”、“杉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308285号、第36767349号“衫衫”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杉杉”是申请人的识别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抄袭模仿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衫衫”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等;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件;4、与本案类似案件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套头衫;夹克(服装);T恤衫;帽子;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茄克;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研衫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衫衫”、“杉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思敏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55795423号“研衫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衫衫”、“杉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308285号、第36767349号“衫衫”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杉杉”是申请人的识别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抄袭模仿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衫衫”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等;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件;4、与本案类似案件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套头衫;夹克(服装);T恤衫;帽子;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茄克;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研衫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衫衫”、“杉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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