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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26131号“Dazzling au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4777号
2019-12-10 00:00:00.0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贤豪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7726131号“Dazzling a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先已经进行过多次成功的维权,多件在“DAZZLE”外增添其他汉字或英文等元素的商标已经被成功异议或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及店铺照片;
2、申请人审计、纳税、市场份额信息资料;
3、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
4、申请人微博和微信截屏照片等宣传材料;
5、引证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冲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具有显著特征,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审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羽绒服装;皮带(服饰用);皮衣(服装)”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争议商标中“Dazzling”与引证商标“DAZZ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贤豪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7726131号“Dazzling a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先已经进行过多次成功的维权,多件在“DAZZLE”外增添其他汉字或英文等元素的商标已经被成功异议或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及店铺照片;
2、申请人审计、纳税、市场份额信息资料;
3、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
4、申请人微博和微信截屏照片等宣传材料;
5、引证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冲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具有显著特征,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审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羽绒服装;皮带(服饰用);皮衣(服装)”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争议商标中“Dazzling”与引证商标“DAZZ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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