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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79874号“士力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8594号
2020-10-22 00:00:00.0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酷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1679874号“士力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士力架”系列商标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别是引证商标一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是对驰名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给予跨类保护。二、被申请人共申请了51件商标,涵盖18个类别,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特别是其中某些商标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产物。被申请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士力架”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在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已构成巧克力、糖果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子公司的公司介绍、年检报告;
2、网络等媒体报道;
3、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供货量证明;
4、《福布斯》杂志摘页、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等;
5、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检测报告、“梅花网”出具的广告图片、广告监测数据记录、广告播放信息等广告资料及部分内容公证书;
6、销售现场照片、销售证明、销售合同、采购单及发票等销售资料及部分内容公证书;
7、“梅花网”百度百科词条解释;
8、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申请人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等。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我局作出的决定、裁定的证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按摩器械;医用灌肠器;按摩用手套;避孕套;性爱娃娃;性玩具;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人造乳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巧克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8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17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3月4日前在巧克力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京行终55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2017)京73行初5177号行政判决书。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6、8、9、10、11、14、16、17、18、20、21、22、24、25、27、28、35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士力架”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与“士力架”商标赖以知名的巧克力商品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士力架”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士力驾”与申请人商标“士力架”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前两个汉字均相同,末尾汉字呼叫相同,字形和视觉效果相近,且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为无特定含义的非固定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故由此可以推断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加之,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如第5、6、8、9、10、11、14、16、17、18、20、21、22、24、25、27、28、35类。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酷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1679874号“士力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士力架”系列商标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别是引证商标一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是对驰名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给予跨类保护。二、被申请人共申请了51件商标,涵盖18个类别,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特别是其中某些商标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产物。被申请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士力架”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在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已构成巧克力、糖果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子公司的公司介绍、年检报告;
2、网络等媒体报道;
3、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供货量证明;
4、《福布斯》杂志摘页、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等;
5、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检测报告、“梅花网”出具的广告图片、广告监测数据记录、广告播放信息等广告资料及部分内容公证书;
6、销售现场照片、销售证明、销售合同、采购单及发票等销售资料及部分内容公证书;
7、“梅花网”百度百科词条解释;
8、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申请人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等。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我局作出的决定、裁定的证据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按摩器械;医用灌肠器;按摩用手套;避孕套;性爱娃娃;性玩具;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人造乳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巧克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8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17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3月4日前在巧克力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京行终55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2017)京73行初5177号行政判决书。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6、8、9、10、11、14、16、17、18、20、21、22、24、25、27、28、35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士力架”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与“士力架”商标赖以知名的巧克力商品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士力架”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士力架”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士力驾”与申请人商标“士力架”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前两个汉字均相同,末尾汉字呼叫相同,字形和视觉效果相近,且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为无特定含义的非固定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该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故由此可以推断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加之,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如第5、6、8、9、10、11、14、16、17、18、20、21、22、24、25、27、28、35类。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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