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061886号“多福饺 福DUOFUJI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457号
2025-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061886 |
申请人:潍坊多福来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1886号“多福饺 福DUOFU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93321A号、第19789711号、第62781599号、第13842607号、第66820778号、第3864850号、第72196702号、第72205992号、第9258644号、第18043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咖啡馆;寄宿处;茶馆;餐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多福饺 福DUOFUJI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咖啡馆;寄宿处;茶馆;餐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除“咖啡馆;寄宿处;茶馆;餐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1886号“多福饺 福DUOFU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93321A号、第19789711号、第62781599号、第13842607号、第66820778号、第3864850号、第72196702号、第72205992号、第9258644号、第18043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咖啡馆;寄宿处;茶馆;餐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多福饺 福DUOFUJI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咖啡馆;寄宿处;茶馆;餐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除“咖啡馆;寄宿处;茶馆;餐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