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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49368号“高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1243号
2024-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3493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徐州德高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43349368号“高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自成立之初就拥有“德高”企业商号权,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商号权。申请人“德高”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众多企事业单位认可和信赖,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与主营项目不相关的商标,不当占用商标注册资源,破坏了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专利列表、专利证书;
2、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申请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产品实物、手提袋、名片等照片;
5、参加展会合同及发票;
6、抖音、微信等账号宣传推广的截图、媒体报道资料;
7、中标缴费通知单、电动三轮垃圾车采购合同及发票;
8、中标(成交)通知书、电动保洁车等采购合同及发票;
9、中标通知书、环卫车辆等采购合同及发票;
10、其他销售合同及发票;
11、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注册的第14919636号“德高及图”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在第12类上并无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后续申请注册“德高及图”商标均被驳回,进而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是恶意利用商标程序阻碍他人获权,扰乱商标注册流程及市场秩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核心品牌“德高”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实际使用需求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手段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合理延续,其注册使用是正当善意的,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软件下载量截图、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申请人其他“德高及图”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德高”品牌产品销售证据、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撤销的决定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申请人第14919636号“德高及图”商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于2020年11月13日被撤销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其在相关经营活动中对其“德高”商号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汽车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的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申请注册第14919636号“德高及图”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是仍有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未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汽车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因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具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实体性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43349368号“高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自成立之初就拥有“德高”企业商号权,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商号权。申请人“德高”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众多企事业单位认可和信赖,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构成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与主营项目不相关的商标,不当占用商标注册资源,破坏了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专利列表、专利证书;
2、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申请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产品实物、手提袋、名片等照片;
5、参加展会合同及发票;
6、抖音、微信等账号宣传推广的截图、媒体报道资料;
7、中标缴费通知单、电动三轮垃圾车采购合同及发票;
8、中标(成交)通知书、电动保洁车等采购合同及发票;
9、中标通知书、环卫车辆等采购合同及发票;
10、其他销售合同及发票;
11、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注册的第14919636号“德高及图”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在第12类上并无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后续申请注册“德高及图”商标均被驳回,进而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是恶意利用商标程序阻碍他人获权,扰乱商标注册流程及市场秩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核心品牌“德高”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实际使用需求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手段情形。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合理延续,其注册使用是正当善意的,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软件下载量截图、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申请人其他“德高及图”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德高”品牌产品销售证据、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撤销的决定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申请人第14919636号“德高及图”商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于2020年11月13日被撤销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其在相关经营活动中对其“德高”商号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汽车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的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申请注册第14919636号“德高及图”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是仍有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未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汽车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因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具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实体性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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