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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97727号“联动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2715号
2018-03-29 00:00:00.0
申请人: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7727号“联动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990160号“联动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3449号“Liandong 联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5115913号“联动通信 LI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资质证书、申请商标部分使用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拣机;验钞机;自动取款机(ATM);收银机;考勤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主体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均为“联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7727号“联动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990160号“联动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3449号“Liandong 联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5115913号“联动通信 LI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资质证书、申请商标部分使用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拣机;验钞机;自动取款机(ATM);收银机;考勤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主体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主体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均为“联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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