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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44206号“闪送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4542号
2019-12-1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我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144206号“闪送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85480号“爱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闪送”、“闪送员”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闪送侠”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闪送新LOGO品牌释义及闪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
2、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闪送”APP维权记录;
7、驳回复审二审判决书;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书首页所列第15985446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由三个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闪送侠”与引证商标一“爱闪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以外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闪送侠”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我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144206号“闪送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85480号“爱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闪送”、“闪送员”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闪送侠”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闪送新LOGO品牌释义及闪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
2、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闪送”APP维权记录;
7、驳回复审二审判决书;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书首页所列第15985446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由三个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闪送侠”与引证商标一“爱闪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以外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闪送侠”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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