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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44352号“番茄闪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644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9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37788624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14694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27066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516824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40627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699324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372116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474580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异议人于原异议人属同地域、同领域的竞争者,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介绍;
3、相关报道;
4、相关APP版本介绍、下载情况、排名、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其他相关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闪剧”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14694号“番茄畅听”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番茄”,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44352号“番茄闪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同意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原异议人,正在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届时,被异议商标将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后逾期提交了转让公告、相关裁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2023年8月18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4年6月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24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名下,转让公告载于第191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1、2,鉴于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亦不再损害原异议人相关在先权利,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9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37788624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14694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27066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516824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40627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699324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372116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474580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异议人于原异议人属同地域、同领域的竞争者,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介绍;
3、相关报道;
4、相关APP版本介绍、下载情况、排名、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其他相关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闪剧”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14694号“番茄畅听”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番茄”,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44352号“番茄闪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同意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原异议人,正在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届时,被异议商标将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后逾期提交了转让公告、相关裁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2023年8月18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4年6月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24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名下,转让公告载于第191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1、2,鉴于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亦不再损害原异议人相关在先权利,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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