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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46322号“VIUT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8923号
2022-02-28 00:00:00.0
申请人: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20046322号“VIUT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中国香港最大的电讯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申请人的“VIU及图”、“VIUTV”、“VIU”等商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99371号“V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99368号“V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VIU”系列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VIU”系列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登记文件及译文;
2、官方网站页面、网络介绍页面;
3、网络检索结果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作品登记证书等著作权权属文件;
6、网上影视平台官网截屏、播放页面;
7、申请人设计的宣传策略、员工工作卡片;
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域名信息;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周年申报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领取申请材料(副本),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光盘(音像);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35、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VIUTV”、“HKVIUTV”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VIU及图”为整体无含义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运营的“VIU”网上影视平台、“VIUTV”免费电视频道和电视制作服务经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广州市与申请人经营地临近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英文“viutv”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抢注之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viutv”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20046322号“VIUT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中国香港最大的电讯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申请人的“VIU及图”、“VIUTV”、“VIU”等商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99371号“V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99368号“V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VIU”系列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VIU”系列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登记文件及译文;
2、官方网站页面、网络介绍页面;
3、网络检索结果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作品登记证书等著作权权属文件;
6、网上影视平台官网截屏、播放页面;
7、申请人设计的宣传策略、员工工作卡片;
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域名信息;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周年申报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领取申请材料(副本),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光盘(音像);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35、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VIUTV”、“HKVIUTV”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VIU及图”为整体无含义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运营的“VIU”网上影视平台、“VIUTV”免费电视频道和电视制作服务经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所在地广州市与申请人经营地临近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英文“viutv”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抢注之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viutv”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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