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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436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4200号
2024-02-06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6143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544927号图形商标、第12749506号“NIKE及图”商标、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公告、注册证、证明;2、产品;3、裁定、决定书、判决书;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档案;5、宣传使用证据;6、认定证据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6143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544927号图形商标、第12749506号“NIKE及图”商标、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公告、注册证、证明;2、产品;3、裁定、决定书、判决书;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档案;5、宣传使用证据;6、认定证据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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