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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54068号“小猪乔治 George 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7610号
2021-03-01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民权帕里斯食品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民权陆贞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22754068号“小猪乔治 George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乔治”是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角色名称和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享有在先权益。同时,第12330796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应给予跨类似群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30738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第22062907号“小猪乔治 GeorgePi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相关信息;
2、相关网页报道、获奖证书;
3、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4、网络播放合作协议、页面、文章、截图;
5、相关检索结果;
6、《授权协议》、《商品化协议》;
7、相关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现已转让至民权帕里斯食品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小猪乔治 George Pig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式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小猪乔治”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乔治”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民权帕里斯食品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民权陆贞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日对第22754068号“小猪乔治 George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乔治”是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角色名称和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享有在先权益。同时,第12330796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应给予跨类似群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30738号“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商标、第22062907号“小猪乔治 GeorgePi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相关信息;
2、相关网页报道、获奖证书;
3、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
4、网络播放合作协议、页面、文章、截图;
5、相关检索结果;
6、《授权协议》、《商品化协议》;
7、相关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现已转让至民权帕里斯食品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小猪乔治 George Pig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小猪佩奇 Peppa Pig及图”,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式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小猪乔治”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乔治”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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