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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01085号“一龄博士YILINGB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1163号
2019-04-22 00:00:00.0
申请人:海南一龄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雄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7701085号“一龄博士YILING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龄博士”商标在全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58644号“一龄博士AGE,D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注册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一龄博士”商标。三、经查询,被申请人抢注多个企业的知名品牌,其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照片;
2、宣传、媒体报道资料及视频;
3、举办活动照片;
4、所获荣誉证书;
5、领导参观视察照片;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及的证据多数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申请商标申请日,并且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以及事实情况均证明引证商标所启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的合法注册行为,且其名下注册多件商标是处于商业需要,并无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原所有人企业信息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保险咨询、银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威莎鄂尔化妆品销售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等服务上。经变更及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6日。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小咖秀xiaokaxiu”、“豌豆荚wandoujia”、“拉勾网lagouwang”、“优信二手车YOUXINERSHOUCHE”、“极草”、“信用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内容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一龄博士”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一龄博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抢注多个企业的知名品牌,请求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记录,依法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一龄博士”,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及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不仅有多件“一龄博士”,还包括众多与“小咖秀”、“豌豆荚”、“拉勾网”、“优信二手车”、“极草”、“信用宝”等有一定知名度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雄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7701085号“一龄博士YILING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龄博士”商标在全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58644号“一龄博士AGE,D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注册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一龄博士”商标。三、经查询,被申请人抢注多个企业的知名品牌,其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产品及包装照片、门店照片;
2、宣传、媒体报道资料及视频;
3、举办活动照片;
4、所获荣誉证书;
5、领导参观视察照片;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及的证据多数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申请商标申请日,并且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以及事实情况均证明引证商标所启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的合法注册行为,且其名下注册多件商标是处于商业需要,并无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原所有人企业信息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保险咨询、银行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威莎鄂尔化妆品销售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等服务上。经变更及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6日。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小咖秀xiaokaxiu”、“豌豆荚wandoujia”、“拉勾网lagouwang”、“优信二手车YOUXINERSHOUCHE”、“极草”、“信用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内容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一龄博士”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一龄博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抢注多个企业的知名品牌,请求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记录,依法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一龄博士”,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及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不仅有多件“一龄博士”,还包括众多与“小咖秀”、“豌豆荚”、“拉勾网”、“优信二手车”、“极草”、“信用宝”等有一定知名度品牌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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