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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75149号“爱饭渔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473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范志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军山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29675149号“爱饭渔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爱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371706号重审第00000056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军山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29675149号“爱饭渔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爱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371706号重审第00000056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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