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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53990号“NN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8119号
2023-05-18 00:00:00.0
申请人:邢台吉永金属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NO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14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49253990号“NN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NOK”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51457号“NOK”、第1180250号“NOK”、第8410129号“NOK”、第12194573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NOK”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NOK”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中国合作伙伴新闻报道;
2、销售发票、装箱单及货运单等;
3、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
4、代理商信息;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展会及杂志、网络报道等宣传证据;
6、荣誉证据;
7、维权证据;
8、在先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他人品牌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NK”指定使用于第17类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石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1457号、第1180250号“NOK”、第8410129号、第12194573号“NO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密封环、石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NOK”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等商品上。2021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布、填塞材料、密封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NN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NOK”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布、填塞材料、密封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NNK”与原异议人商号“NOK”字母组成存在区别,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NO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14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49253990号“NN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NOK”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51457号“NOK”、第1180250号“NOK”、第8410129号“NOK”、第12194573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NOK”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NOK”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中国合作伙伴新闻报道;
2、销售发票、装箱单及货运单等;
3、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
4、代理商信息;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照片、展会及杂志、网络报道等宣传证据;
6、荣誉证据;
7、维权证据;
8、在先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他人品牌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NK”指定使用于第17类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石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1457号、第1180250号“NOK”、第8410129号、第12194573号“NO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密封环、石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NOK”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等商品上。2021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布、填塞材料、密封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NN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NOK”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布、填塞材料、密封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NNK”与原异议人商号“NOK”字母组成存在区别,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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