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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38364号“骆驼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4915号
2017-11-2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凡可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8364号“骆驼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80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骆驼帮”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皮制系带、背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3779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18类“牛皮、裘皮、马具、手杖、钱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第168687号“CAMEL”商标及第4584313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书包、皮带(非服饰用)、皮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骆驼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骆驼”,其含义与引证商标“骆驼”、“CAMEL”均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钥匙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钥匙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骆驼”为固有动物名称,不应为一家独占使用,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钥匙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牛皮、钱包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万金刚,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骆驼帮”,与引证商标一“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三、四“CAMEL”的中文翻译为“骆驼”,被异议商标“骆驼帮”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书包、人造革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复审所称“骆驼”为固有动物名称,不应为一家独占使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8364号“骆驼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80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骆驼帮”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皮制系带、背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3779号“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18类“牛皮、裘皮、马具、手杖、钱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第168687号“CAMEL”商标及第4584313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书包、皮带(非服饰用)、皮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骆驼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骆驼”,其含义与引证商标“骆驼”、“CAMEL”均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钥匙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钥匙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骆驼”为固有动物名称,不应为一家独占使用,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钥匙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牛皮、钱包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万金刚,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骆驼帮”,与引证商标一“幸运驼LUCKY CAME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三、四“CAMEL”的中文翻译为“骆驼”,被异议商标“骆驼帮”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书包、人造革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复审所称“骆驼”为固有动物名称,不应为一家独占使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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