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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31631号“福神丹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8483号
2021-06-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0316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玉文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39031631号“福神丹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属于七福之一,中国相关公众对“EVISU”的称谓亦为“福神”,“EVISU”与“福神”及图形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申请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商标、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第37270922号“福神EVI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对本案商标认定近似。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申请人英文商标申请注册第39029106号“EVISU DENIM”商标,可见其抢注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4、申请人维权证据;
5、网络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6、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
7、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及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经查明,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9029106号“EVISU DENIM”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福神丹宁”与表现为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裤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等可知,申请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EVISU”与“福神”同时宣传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并使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英文“EVISU”商标相近似的“EVISU DENIM”商标(已被驳回),表明其对“福神”商标与引证商标“EVISU”对应关系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经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赘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玉文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39031631号“福神丹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属于七福之一,中国相关公众对“EVISU”的称谓亦为“福神”,“EVISU”与“福神”及图形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申请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商标、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第37270922号“福神EVI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例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对本案商标认定近似。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申请人英文商标申请注册第39029106号“EVISU DENIM”商标,可见其抢注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4、申请人维权证据;
5、网络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6、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
7、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及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经查明,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9029106号“EVISU DENIM”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福神丹宁”与表现为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裤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等可知,申请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EVISU”与“福神”同时宣传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并使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英文“EVISU”商标相近似的“EVISU DENIM”商标(已被驳回),表明其对“福神”商标与引证商标“EVISU”对应关系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经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赘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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