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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53153号“ZIP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4447号
2019-09-09 00:00:00.0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麦克斯国际自由区机构
国内接收人:张志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扬轩唐正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对第19753153号“ZI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4632号“ZIPPO”商标、第4335419号“ZIPPO”商标、第4335431号“zippo”商标、第6557834号“ZIP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IPPO/zippo”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目的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非法利润,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ZIPPO”商标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
2、“ZIPPO”、“之宝”、“之宝打火机”在中国广告宣传资料;
3、相关图书、报道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2003年度至2009年度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费用表及独立审计师报告;
5、申请人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天津、杭州、武汉等地专柜照片;
6、ZIPPO/之宝在中国的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
7、申请人2003年度至2009年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表及独立审计师报告;
8、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9、网络搜索“ZIPPO”结果;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11、行政裁定及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2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舞台灯具、汽车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手提灯、暖手炉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申请人第347274号“ZIPPO”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于2011年7月14日前在打火机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ZIPPL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ZIPPO”、“zipp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照明用发光管、矿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手提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考虑到申请人“ZIPPO”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麦克斯国际自由区机构
国内接收人:张志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扬轩唐正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对第19753153号“ZI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4632号“ZIPPO”商标、第4335419号“ZIPPO”商标、第4335431号“zippo”商标、第6557834号“ZIP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IPPO/zippo”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目的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非法利润,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ZIPPO”商标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
2、“ZIPPO”、“之宝”、“之宝打火机”在中国广告宣传资料;
3、相关图书、报道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2003年度至2009年度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费用表及独立审计师报告;
5、申请人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天津、杭州、武汉等地专柜照片;
6、ZIPPO/之宝在中国的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
7、申请人2003年度至2009年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表及独立审计师报告;
8、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9、网络搜索“ZIPPO”结果;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11、行政裁定及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2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舞台灯具、汽车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手提灯、暖手炉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申请人第347274号“ZIPPO”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于2011年7月14日前在打火机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ZIPPL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ZIPPO”、“zipp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照明用发光管、矿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手提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考虑到申请人“ZIPPO”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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