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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58389号“中润尚味 SHANG WEI FOOD AND BEVERA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5199号
2024-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058389 |
申请人:邹冲
委托代理人:金旺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8389号“中润尚味 SHANG WEI FOOD AND BEVER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9679号“中润”商标、第11186900号“中润及图”商标、第11617355号“中润ZHONGRUN及图”商标、第31611142号“中润”商标、第10211020号“尚味坊”商标、第17595922号“尚味坊”商标、第25112953号“尚味鸡排及图”商标、第62802375号“尚味私厨”商标、第70775697号“尚味SHANGWEI及图”商标、第10082422号“尚味面”商标、第14347557号“尚味天下”商标、第14523817号“尚味香及图”商标、第18425691号“尚一味”商标、第19857264号“尚味鲜”商标、第21355247号“尚味虾”商标、第21967606号“尚味庄”商标、第25249413号“尚味动力及图”商标、第28248586号“尚味馆”商标、第30147575号“尚之味”商标、第38932798号“真尚味”商标、第43275772号“尚味卤SHANG WEI LU”商标、第46302366号“尚味膳品”商标、第48318129号“尚味一选”商标、第6617136号“味尚STILLTASTE及图”商标、第46379740号“味尚炭火”商标、第15484710号“尚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含有的“FOOD AND BEVERAGE”,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经审查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二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中包含“FOOD AND BEVERAGE”(可译为“食物和饮料”),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以外的指定服务上易造成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中包含的“中润”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金旺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8389号“中润尚味 SHANG WEI FOOD AND BEVER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9679号“中润”商标、第11186900号“中润及图”商标、第11617355号“中润ZHONGRUN及图”商标、第31611142号“中润”商标、第10211020号“尚味坊”商标、第17595922号“尚味坊”商标、第25112953号“尚味鸡排及图”商标、第62802375号“尚味私厨”商标、第70775697号“尚味SHANGWEI及图”商标、第10082422号“尚味面”商标、第14347557号“尚味天下”商标、第14523817号“尚味香及图”商标、第18425691号“尚一味”商标、第19857264号“尚味鲜”商标、第21355247号“尚味虾”商标、第21967606号“尚味庄”商标、第25249413号“尚味动力及图”商标、第28248586号“尚味馆”商标、第30147575号“尚之味”商标、第38932798号“真尚味”商标、第43275772号“尚味卤SHANG WEI LU”商标、第46302366号“尚味膳品”商标、第48318129号“尚味一选”商标、第6617136号“味尚STILLTASTE及图”商标、第46379740号“味尚炭火”商标、第15484710号“尚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含有的“FOOD AND BEVERAGE”,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经审查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二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中包含“FOOD AND BEVERAGE”(可译为“食物和饮料”),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以外的指定服务上易造成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中包含的“中润”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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