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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34666号“黑稼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0397号
2024-10-25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尊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52034666号“黑稼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公司及“稼镁”、“稼镁佳”品牌在肥料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对手,对申请人及其“稼镁”、“稼镁佳”商标必然知悉,却仍然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极其近似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注册有201件商标,显然远超正常经营需要,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2、各个协会、单位出具的证明;3、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国家标准;5、申请人荣誉证书、参与公益活动照片;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7、销售合同及发票;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仙居县粟安万稼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3年8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硝酸盐;净化剂(澄清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硝酸盐;净化剂(澄清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尊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52034666号“黑稼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盛公司及“稼镁”、“稼镁佳”品牌在肥料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对手,对申请人及其“稼镁”、“稼镁佳”商标必然知悉,却仍然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极其近似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注册有201件商标,显然远超正常经营需要,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2、各个协会、单位出具的证明;3、经公证认证的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申请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国家标准;5、申请人荣誉证书、参与公益活动照片;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7、销售合同及发票;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仙居县粟安万稼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3年8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硝酸盐;净化剂(澄清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硝酸盐;净化剂(澄清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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