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498164号“PARKEIEC派克汉尼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60号
2020-03-23 00:00:00.0
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石油科技(烟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车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20498164号“PARKEIEC派克汉尼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代表派克•汉尼汾公司处理相关商标事宜。申请人是“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在液压元件等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PARKER HANNIFIN”作为申请人商号、“Parker及图”和“PARKER”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在中国在液压气动、密封件和非轮胎橡胶等工业领域享有盛誉,并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已成为液压气动、密封件等商品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5267号和第958223号“PARKER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第4134794号“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1572553号“PARKER HANNI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Parker及图”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派克”、“Parker”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似的争议商标使用在具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六、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运营协议以及相关翻译件;
2、申请人公司网站有关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申请人产品目录;
3、中国液压汽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刊登的申请人合资公司企业名录及相关营业执照;
4、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
5、有关申请人母公司与中国天津企业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
6、相关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PARKER”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列表、注册证、注册信息等;
8、与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相关的通知、申请表格等;
9、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页、名片、工作服、域名注册信息资料;
10、相关荣誉、证书;
11、2003年中国主要胶管生产企业排名;
12、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报道;
13、相关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凭证、订单汇总表、往来电子邮件等;
1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的展会列表;
15、相关裁定书;
16、(2014)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17、百度搜索“PARKER工业用气体”等结果页;
18、“Parker及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9、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官网介绍;
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1、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微信公众号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字号有所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注册成功,已充分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无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之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争议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
3、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代理合同;
4、被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车吉祥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齿轮油;发动机油;导热油;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矿脂;工业用油脂;汽油商品上。2019年4月15日,该商标转让至烟台欧诺润滑油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该商标变更名义为派克石油科技(烟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泵、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齿轮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液压泵、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公众熟知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润滑油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享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parker”构成,其中首字母“P”被设计成工程机械元器件的造型,由一条横线穿入字母“P”的上半部,上述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故该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简介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6年6月30日前,“parker及图”美术作品的原转让人派克•汉尼汾公司已享有其在先著作权,鉴于申请人是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parker及图”作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上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其“parker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parker及图”作品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石油科技(烟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车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20498164号“PARKEIEC派克汉尼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代表派克•汉尼汾公司处理相关商标事宜。申请人是“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在液压元件等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PARKER HANNIFIN”作为申请人商号、“Parker及图”和“PARKER”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在中国在液压气动、密封件和非轮胎橡胶等工业领域享有盛誉,并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已成为液压气动、密封件等商品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5267号和第958223号“PARKER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第4134794号“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1572553号“PARKER HANNI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Parker及图”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派克”、“Parker”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似的争议商标使用在具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六、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运营协议以及相关翻译件;
2、申请人公司网站有关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申请人产品目录;
3、中国液压汽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刊登的申请人合资公司企业名录及相关营业执照;
4、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
5、有关申请人母公司与中国天津企业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
6、相关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PARKER”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列表、注册证、注册信息等;
8、与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相关的通知、申请表格等;
9、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页、名片、工作服、域名注册信息资料;
10、相关荣誉、证书;
11、2003年中国主要胶管生产企业排名;
12、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报道;
13、相关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凭证、订单汇总表、往来电子邮件等;
1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的展会列表;
15、相关裁定书;
16、(2014)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17、百度搜索“PARKER工业用气体”等结果页;
18、“Parker及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9、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官网介绍;
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1、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微信公众号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字号有所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注册成功,已充分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无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之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争议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
3、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代理合同;
4、被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车吉祥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齿轮油;发动机油;导热油;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矿脂;工业用油脂;汽油商品上。2019年4月15日,该商标转让至烟台欧诺润滑油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该商标变更名义为派克石油科技(烟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泵、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齿轮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液压泵、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公众熟知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润滑油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享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parker”构成,其中首字母“P”被设计成工程机械元器件的造型,由一条横线穿入字母“P”的上半部,上述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故该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简介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6年6月30日前,“parker及图”美术作品的原转让人派克•汉尼汾公司已享有其在先著作权,鉴于申请人是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parker及图”作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上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其“parker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parker及图”作品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