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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13413号“TOP 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318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极牛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213413号“top 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486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66384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83408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知识产品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等;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证明;3、引证商标四、五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4、产品目录、审查、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行业协会出具销售证明;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8、广告支出情况审计报告;9、维权记录;10、商标申请统计;11、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材料;12、其他参考案例;13、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6类“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其在“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融资服务;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服务上准予注册,在“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经纪;保险承保”服务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01月28日第187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670835 号“公牛博士”商标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审理查明3、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区别。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极牛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213413号“top 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486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66384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83408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知识产品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等;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证明;3、引证商标四、五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4、产品目录、审查、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行业协会出具销售证明;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8、广告支出情况审计报告;9、维权记录;10、商标申请统计;11、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材料;12、其他参考案例;13、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6类“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其在“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融资服务;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服务上准予注册,在“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经纪;保险承保”服务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01月28日第187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670835 号“公牛博士”商标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审理查明3、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区别。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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