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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30958号“RUA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8952号
2019-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830958 |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孟辉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21830958号“RUA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RAUN”、“博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990457号“博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产生公众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在先案例;“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个人用止汗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18年4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脱毛油、清洁用品、美容奶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原注册人)法定代表人为慕孟辉(被申请人)。
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自己申请或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第12033384号“倍耐力 PEINEILI”商标、第20281516号“倍爱力”商标、第28576514号“倍爱力”商标、第8980239号“施普生” 商标、第20743731号“Aior”商标等近400件商标。
5、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8358733号“永久 EVERLOVE”商标、第17454387号“露华蔻 RUVAKO”近200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RUA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BRAUN”、“Braun”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BRAUN”和“博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博朗”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个人用止汗剂、清洁制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脱毛油、清洁用品、美容奶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脱毛油、清洁用品、美容奶液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如我局审理查明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Aior”、“露华蔻 RUVAKO”、“永久EVERLOVE”、“施普生”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商标申请数量较大,该类注册行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孟辉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21830958号“RUA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RAUN”、“博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990457号“博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产生公众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在先案例;“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个人用止汗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18年4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脱毛油、清洁用品、美容奶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原注册人)法定代表人为慕孟辉(被申请人)。
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自己申请或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第12033384号“倍耐力 PEINEILI”商标、第20281516号“倍爱力”商标、第28576514号“倍爱力”商标、第8980239号“施普生” 商标、第20743731号“Aior”商标等近400件商标。
5、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8358733号“永久 EVERLOVE”商标、第17454387号“露华蔻 RUVAKO”近200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RUA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BRAUN”、“Braun”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BRAUN”和“博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博朗”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个人用止汗剂、清洁制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脱毛油、清洁用品、美容奶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脱毛油、清洁用品、美容奶液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如我局审理查明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Aior”、“露华蔻 RUVAKO”、“永久EVERLOVE”、“施普生”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商标申请数量较大,该类注册行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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