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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47741号“金象树 JINXIANGSHU LA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8862号
2021-09-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天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47741号“金象树 JINXIANGSHU LA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9378号“金橡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53864号“金橡树GOLDEN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25958号“金橡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88454A号“金橡树GOLDEN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中的“金象树”是线条构建的大象图案,不是单纯的汉字或者汉字变形图案,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象树”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金橡树”文字、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金橡树”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标示牌、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标示牌、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经设计的汉字“金象树”,其已图形化,并非不规范汉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标示牌、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47741号“金象树 JINXIANGSHU LA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9378号“金橡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53864号“金橡树GOLDEN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25958号“金橡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88454A号“金橡树GOLDEN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中的“金象树”是线条构建的大象图案,不是单纯的汉字或者汉字变形图案,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象树”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金橡树”文字、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显著标识文字“金橡树”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标示牌、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标示牌、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经设计的汉字“金象树”,其已图形化,并非不规范汉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标示牌、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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