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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58380号“蓝月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5260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58158380号“蓝月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3208026号“蓝月亮”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模仿抄袭其他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蓝月亮”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抄袭“蓝月亮”,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775332号、第177533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4312816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与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一旦被核准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2、关于“蓝月亮”在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998-2000);3、1998-2012年“蓝月亮”在全国行业排名(协会证明、尼尔森证据);4、2009-2021年洗衣剂、2012-2021年洗手液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5、2011-2021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冠军大奖第一等品牌荣誉;6、2012-2019年C-BPI、2016-2017年CSI排名第一;7、2009-2021年“蓝月亮”洗衣液、2012-2021年“蓝月亮”洗手液排名第一;8、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2013-2015、2018-2020);9、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2013-2015、2018-2020);10、2008-2011年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1、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2013-2015)专项审计报告;12、销售合同及发票;13、广告合同及发票;14、媒体对“蓝月亮”的新闻报道;15、展会图片;16、环保奖、重点纳税企业荣誉、与电视、网络合作等奖项;17、省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18、企业荣誉证明;19、专利及著作权证书;20、在先裁定及判决;21、不法主体在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上售卖仿造“蓝月亮”品牌而来的商品截图;22、蓝月朗商品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玻璃清洁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干洗剂;洗衣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懿兰”、“汰闪”、“康能洁”、“蓝月朗”在内的6件商标注册信息。
4、我局在商标驰字[2014]112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干洗剂;厕所清洁剂;芳香剂;化妆品;地板蜡;非医用漱口水;百花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蓝月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蓝月亮”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四、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玻璃清洁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干洗剂;洗衣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口气清新片;香;化妆品”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3日对第58158380号“蓝月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3208026号“蓝月亮”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模仿抄袭其他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蓝月亮”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抄袭“蓝月亮”,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775332号、第177533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4312816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与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一旦被核准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2、关于“蓝月亮”在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998-2000);3、1998-2012年“蓝月亮”在全国行业排名(协会证明、尼尔森证据);4、2009-2021年洗衣剂、2012-2021年洗手液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5、2011-2021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冠军大奖第一等品牌荣誉;6、2012-2019年C-BPI、2016-2017年CSI排名第一;7、2009-2021年“蓝月亮”洗衣液、2012-2021年“蓝月亮”洗手液排名第一;8、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2013-2015、2018-2020);9、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2013-2015、2018-2020);10、2008-2011年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1、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2013-2015)专项审计报告;12、销售合同及发票;13、广告合同及发票;14、媒体对“蓝月亮”的新闻报道;15、展会图片;16、环保奖、重点纳税企业荣誉、与电视、网络合作等奖项;17、省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18、企业荣誉证明;19、专利及著作权证书;20、在先裁定及判决;21、不法主体在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上售卖仿造“蓝月亮”品牌而来的商品截图;22、蓝月朗商品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玻璃清洁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干洗剂;洗衣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懿兰”、“汰闪”、“康能洁”、“蓝月朗”在内的6件商标注册信息。
4、我局在商标驰字[2014]112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干洗剂;厕所清洁剂;芳香剂;化妆品;地板蜡;非医用漱口水;百花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蓝月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蓝月亮”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四、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玻璃清洁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干洗剂;洗衣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口气清新片;香;化妆品”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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