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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72675号“威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6442号
2018-01-22 00:00:00.0
申请人:威盾工程建材(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5272675号“威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第1720803号、第10018801号“威盾WI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抢注,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早已被津京地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广告合同、票据、网站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型材;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威盾”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威盾”完全相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商品,申请人在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均为建筑门窗、非金属窗、非金属门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对第15272675号“威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第1720803号、第10018801号“威盾WI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抢注,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早已被津京地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广告合同、票据、网站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型材;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威盾”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威盾”完全相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商品,申请人在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均为建筑门窗、非金属窗、非金属门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铝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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