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9827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049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筠连县全兔宴农庄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对第42982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73383号图形商标、第23296190号图形商标、第32935472号“張飛及图”商标、第14739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判决;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筠连县全兔宴农庄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对第42982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73383号图形商标、第23296190号图形商标、第32935472号“張飛及图”商标、第14739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判决;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