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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67482号“神马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4502号
2021-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3674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28367482号“神马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移动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神马”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22868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0519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5566号“神马(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59587号“神马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59660号“神马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71678号“神马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59298号“神马综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859232号“神马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859376号“神马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859533号“神马新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585317号“神马(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85630号“神马(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神马”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神马娃娃”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神马”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经查询,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方卷入多起纠纷中,表明其在实际经营中具有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官网、官方微博及网络、平面媒体对申请人“神马”品牌的介绍及报道;4、神马蓝光品鉴会相关材料;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神马娃娃”商标档案等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游戏器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经营彩票、娱乐服务、电子游戏厅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神马娃娃”,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神马”、引证商标四“神马网”、引证商标五“神马阅读”、引证商标六“神马搜索”、引证商标七“神马综艺”、引证商标八“神马娱乐”、引证商标九“神马商城”、引证商标十“神马新闻”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为移动搜索引擎等服务,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28367482号“神马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移动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神马”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22868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0519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5566号“神马(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59587号“神马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59660号“神马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71678号“神马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59298号“神马综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859232号“神马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859376号“神马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859533号“神马新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585317号“神马(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85630号“神马(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神马”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神马娃娃”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神马”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经查询,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方卷入多起纠纷中,表明其在实际经营中具有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官网、官方微博及网络、平面媒体对申请人“神马”品牌的介绍及报道;4、神马蓝光品鉴会相关材料;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神马娃娃”商标档案等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游戏器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经营彩票、娱乐服务、电子游戏厅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神马娃娃”,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神马”、引证商标四“神马网”、引证商标五“神马阅读”、引证商标六“神马搜索”、引证商标七“神马综艺”、引证商标八“神马娱乐”、引证商标九“神马商城”、引证商标十“神马新闻”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为移动搜索引擎等服务,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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