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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24968号“富豪苹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627号
2025-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524968 |
申请人:邓伟福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4968号“富豪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819号、第3185701号、第11259494号、第1046921号、第169164号、第3185700号、第3185429号、第15654032号、第39893360号、第39893369号、第39893396号、第39893378号、第573669号、第1263367号、第1384218号、第1617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4968号“富豪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819号、第3185701号、第11259494号、第1046921号、第169164号、第3185700号、第3185429号、第15654032号、第39893360号、第39893369号、第39893396号、第39893378号、第573669号、第1263367号、第1384218号、第1617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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