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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84166号“WTTBJDPD 派克水魔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4166号
2024-12-31 00:00:00.0
申请人:慈溪市湖滨塑料喷涂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亿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克自动化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084166号“WTTBJDPD 派克水魔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4012号“派克”商标、第21085654号“PAKER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商标授权关系,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情况;电商平台授权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亿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克自动化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084166号“WTTBJDPD 派克水魔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4012号“派克”商标、第21085654号“PAKER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商标授权关系,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情况;电商平台授权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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