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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01694号“芭斯罗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3582号
2019-09-25 00:00:00.0
申请人:布阿知识产权所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1694号“芭斯罗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390984号“芭斯罗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是“芭斯罗缤”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并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明显恶意,除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了许多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的部分商标真实所有人网页信息、搜狗搜索页截图、引证商标权利人担任股东的吴江市牧绅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的申请书首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芭斯罗缤”与引证商标“芭斯罗缤”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诉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1694号“芭斯罗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390984号“芭斯罗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是“芭斯罗缤”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并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明显恶意,除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了许多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的部分商标真实所有人网页信息、搜狗搜索页截图、引证商标权利人担任股东的吴江市牧绅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的申请书首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芭斯罗缤”与引证商标“芭斯罗缤”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诉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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