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910145号“SOX & L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6797号
2020-08-28 00:00:00.0
申请人:朴圣在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10145号“SOX & L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8554号“LDX LONGDONGXING”商标、第11635880号“SOX TOWN”商标、第8093155号“L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逾期未续展,目前已经失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有关金山词霸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10145号“SOX & L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8554号“LDX LONGDONGXING”商标、第11635880号“SOX TOWN”商标、第8093155号“L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逾期未续展,目前已经失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有关金山词霸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