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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23794号“亿有 Y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434号
2025-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723794 |
申请人:湖南亿有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3794号“亿有 Y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330号、第63898773号、第78397023号、第62496378号、第43392689号、第79204098号、第78459114号、第9751272号、第46886473号、第17525925号、第66438618号、第26638370号、第26357805号、第43029015号、第77142109号、第70957262号、第13757864号、第17525989号、第17525981号、第22668116号、第27925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五、十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十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在文字字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可视为驳回决定在该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亿有”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的文字“亿有”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3794号“亿有 Y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330号、第63898773号、第78397023号、第62496378号、第43392689号、第79204098号、第78459114号、第9751272号、第46886473号、第17525925号、第66438618号、第26638370号、第26357805号、第43029015号、第77142109号、第70957262号、第13757864号、第17525989号、第17525981号、第22668116号、第27925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五、十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十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在文字字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可视为驳回决定在该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亿有”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的文字“亿有”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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