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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29065号“众昇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3138号
2020-12-29 00:00:00.0
申请人:山东众森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329065号“众昇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2238号“众生源ZHONGSHENGYUAN及图”商标、第6320160号“众生源ZHONGSHENGYUAN及图”商标、第3224115号“众生源及图”商标、第17936148号“众生源ZHONGSHENGYUAN及图”商标、第10755043号“众生源BEINGS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虾酱;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蛋;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329065号“众昇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2238号“众生源ZHONGSHENGYUAN及图”商标、第6320160号“众生源ZHONGSHENGYUAN及图”商标、第3224115号“众生源及图”商标、第17936148号“众生源ZHONGSHENGYUAN及图”商标、第10755043号“众生源BEINGS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虾酱;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蛋;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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