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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90741号“D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0219号
2020-1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9907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对第23990741号“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第15119774号“朵拉的探险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026号“爱探险的朶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0406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以及该动画剧集的主要角色DORA(朵拉)已经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拥有“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和主要角色DORA(朵拉)在内的全部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并拥有动画剧集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名称及和DORA(朵拉)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名称及和DORA(朵拉)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和旗下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及其主角“DORA(朵拉)”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5315651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指定“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服务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及其主要角色DORA(朵拉)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如果任由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朵拉”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
7、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节略;
8、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查处图片;
11、有关“DORA THE EXPLORER”美术作品登记证明;
12、引证商标档案;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动画片”商品和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75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CD盘(只读存储器)、录音装置、曝光胶卷、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ORA(朵拉)”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DORA(朵拉)”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名称“朵拉”与英文名称“DORA”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Dora”,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朵拉”呼叫、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动画剧集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ORA(朵拉)”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DORA(朵拉)”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即为“Dora”,与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英文名称一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脸识别设备、动画片,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Dora”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言善意,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朵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0日对第23990741号“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第15119774号“朵拉的探险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026号“爱探险的朶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0406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以及该动画剧集的主要角色DORA(朵拉)已经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拥有“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和主要角色DORA(朵拉)在内的全部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并拥有动画剧集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名称及和DORA(朵拉)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名称及和DORA(朵拉)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和旗下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及其主角“DORA(朵拉)”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5315651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指定“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服务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及其主要角色DORA(朵拉)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如果任由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朵拉”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
7、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节略;
8、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查处图片;
11、有关“DORA THE EXPLORER”美术作品登记证明;
12、引证商标档案;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动画片”商品和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75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CD盘(只读存储器)、录音装置、曝光胶卷、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动画片及电视专题片制作”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曝光胶卷、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ORA(朵拉)”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DORA(朵拉)”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名称“朵拉”与英文名称“DORA”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Dora”,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朵拉”呼叫、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动画剧集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ORA(朵拉)”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DORA(朵拉)”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即为“Dora”,与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英文名称一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脸识别设备、动画片,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Dora”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言善意,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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