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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18312号“疆域秘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5272号
2023-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418312 |
申请人:穆月霞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8312号“疆域秘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24885号“疆域坚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00078号“疆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319339号“疆域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1046号“疆域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87857号“疆域羌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145570号“疆域烤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类)、第41369921号“疆域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78327号“疆域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00194号“疆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739796号“疆域辣燃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3989577号“疆域醉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552431号“疆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6144596号“疆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929825号“疆域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424817号“疆域 麦尔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979269号“疆域醉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779822号“金疆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8145570号“疆域烤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5类)、第64009375号“疆域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698712号“疆域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8145570号“疆域烤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3类)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八、十九、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且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七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且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秘烤”,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和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8312号“疆域秘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24885号“疆域坚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00078号“疆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319339号“疆域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1046号“疆域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87857号“疆域羌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145570号“疆域烤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类)、第41369921号“疆域馕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78327号“疆域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00194号“疆域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739796号“疆域辣燃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3989577号“疆域醉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552431号“疆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6144596号“疆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929825号“疆域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424817号“疆域 麦尔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979269号“疆域醉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779822号“金疆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8145570号“疆域烤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5类)、第64009375号“疆域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1698712号“疆域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8145570号“疆域烤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3类)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八、十九、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且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七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且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疆域”。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秘烤”,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和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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