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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78059号“西瓜视频 点亮对生活的好奇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286号
2023-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678059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78059号“西瓜视频 点亮对生活的好奇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7236号商标、第20827363A号商标、第21708243号商标、第14208213号商标、第23548639号商标、第25135844号商标、第25149526号商标、第27618774号商标、第29074853号商标、第34427345号商标、第42225993号商标、第42226824号商标、第25175882号商标、第28613495号商标、第49258321A号商标、第49258321号商标、第45373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西瓜视频、APP截图;相关报道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六、十七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78059号“西瓜视频 点亮对生活的好奇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7236号商标、第20827363A号商标、第21708243号商标、第14208213号商标、第23548639号商标、第25135844号商标、第25149526号商标、第27618774号商标、第29074853号商标、第34427345号商标、第42225993号商标、第42226824号商标、第25175882号商标、第28613495号商标、第49258321A号商标、第49258321号商标、第45373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西瓜视频、APP截图;相关报道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六、十七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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