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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54991号“THOM Bru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9181号
2019-12-12 00:00:00.0
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宜昌市布朗尼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1554991号“THOM Bru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Thom Browne”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第954015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著名时装设计师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THOM BROWNE”的品牌介绍;
2、申请人中文官网页、新浪微博页面;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国内众多知名网站对“THOM BROWNE”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开设的关于“THOM BROWNE”的店铺信息及相关照片、报道、产品目录及商业发票;
6、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7、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龙梵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
3、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跑鞋(带金属钉);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HOM Bruce”与引证商标二“Thom Browne”、引证商标三、四“THOM BROWNE”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姓名权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自然人“THOM BROWNE”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宜昌市布朗尼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1554991号“THOM Bru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Thom Browne”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第954015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著名时装设计师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THOM BROWNE”的品牌介绍;
2、申请人中文官网页、新浪微博页面;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国内众多知名网站对“THOM BROWNE”的宣传报道;
5、申请人开设的关于“THOM BROWNE”的店铺信息及相关照片、报道、产品目录及商业发票;
6、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7、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龙梵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
3、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跑鞋(带金属钉);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HOM Bruce”与引证商标二“Thom Browne”、引证商标三、四“THOM BROWNE”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姓名权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自然人“THOM BROWNE”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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