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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75934号“JOMOO九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0583号
2023-09-08 00:00:00.0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775934号“JOMOO九牧”商标(第6、7、9、11、17、19、20、21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9607号“九牧”商标、第12786547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4863969号“九牧王”商标、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第4879848号“九牧皇”商标、第16633481号“九牧世家”商标、第1634518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3273929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4078594号“九牧王MJW”商标、第4078595号“九牧皇”商标、第4078593号“九牧王 JMKEEO”商标、第4163463号“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4863974号“九牧王”商标、第4078596号“九牧”商标、第4078591号“JOMOO”商标、第14369346号“JOMOO”商标、第4078588号“九牧”商标、第1582195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4369348A号“九牧”商标、第4863979号“九牧王”商标、第18708724号“九牧皇”商标、第18708725号“九牧王”商标、第4163467号“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4078590号“九牧皇”商标、第4078587号“JOMOO”商标、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第14369349号“九牧”商标、第14407822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18556851号“九牧 JOMO”商标、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第14369351号“九牧”商标、第4863989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第4879822号“九牧皇”商标、第13273926号“九牧王 JOE ONE”商标、第14407821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14407823号“九牧皇”商标、第4879849号“九牧皇”商标、第4863972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4863971号“九牧王”商标、第4879606号“九牧”商标、第1581771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3489481号“九牧及图”商标、第4879617号“九牧”商标、第14369350号“九牧”商标、第1544190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556738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4863800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4863987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第4879820号“九牧皇”商标、第4879844号“九牧皇”商标、第13273928A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8722972号“九牧公馆”商标、第11961541号“九牧”商标、第14369347号“九牧”商标、第4863988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第4879821号“九牧皇”商标、第18708723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撤三申请或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八、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五、五十六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经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六、五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十九、五十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裁定书及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柜、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探测器、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探测器、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六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九、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四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四十四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大理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四、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四、五十七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第9类计算机、探测器、遥控装置商品、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第1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775934号“JOMOO九牧”商标(第6、7、9、11、17、19、20、21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9607号“九牧”商标、第12786547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4863969号“九牧王”商标、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第4879848号“九牧皇”商标、第16633481号“九牧世家”商标、第1634518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3273929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4078594号“九牧王MJW”商标、第4078595号“九牧皇”商标、第4078593号“九牧王 JMKEEO”商标、第4163463号“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4863974号“九牧王”商标、第4078596号“九牧”商标、第4078591号“JOMOO”商标、第14369346号“JOMOO”商标、第4078588号“九牧”商标、第1582195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4369348A号“九牧”商标、第4863979号“九牧王”商标、第18708724号“九牧皇”商标、第18708725号“九牧王”商标、第4163467号“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4078590号“九牧皇”商标、第4078587号“JOMOO”商标、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第14369349号“九牧”商标、第14407822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18556851号“九牧 JOMO”商标、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第14369351号“九牧”商标、第4863989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第4879822号“九牧皇”商标、第13273926号“九牧王 JOE ONE”商标、第14407821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14407823号“九牧皇”商标、第4879849号“九牧皇”商标、第4863972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4863971号“九牧王”商标、第4879606号“九牧”商标、第1581771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3489481号“九牧及图”商标、第4879617号“九牧”商标、第14369350号“九牧”商标、第1544190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556738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4863800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第4863987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第4879820号“九牧皇”商标、第4879844号“九牧皇”商标、第13273928A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第18722972号“九牧公馆”商标、第11961541号“九牧”商标、第14369347号“九牧”商标、第4863988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第4879821号“九牧皇”商标、第18708723号“九牧王 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撤三申请或者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八、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五、五十六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经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六、五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十九、五十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裁定书及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柜、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探测器、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探测器、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六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九、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四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四十四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大理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四、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四、五十七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第9类计算机、探测器、遥控装置商品、第17类封拉线(卷烟)商品、第1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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