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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51539号“捷普特JIEPU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5539号
2021-03-23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巨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17251539号“捷普特JIEP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经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350号“JEEP”商标、第647579号“吉普”商标、第1173389号“JIPU”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与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近似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允许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助长不劳而获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不良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太平洋汽车网”、“搜狐汽车”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2007年版至2012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8、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等商品;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在(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2017)京73行初3586号等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在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030611号 “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吉普”、“JEEP”、“JIP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JEEP”、引证商标五“吉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巨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17251539号“捷普特JIEP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汽车公司,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经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350号“JEEP”商标、第647579号“吉普”商标、第1173389号“JIPU”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与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近似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允许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助长不劳而获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不良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太平洋汽车网”、“搜狐汽车”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2007年版至2012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8、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等商品;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在(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2017)最高法行申1038号、(2017)京73行初3586号等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在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030611号 “JEEP”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吉普”、“JEEP”、“JIP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JEEP”、引证商标五“吉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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