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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58742号“atom美ATOM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0201号
2023-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358742 |
申请人:艾多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8742号“atom美ATO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088号“ATOM”商标、第8138430号“原子”商标、第34425318A号“ATOM及图”商标、第10072587号“ATOM”商标、第55409516号“E美”商标、第52709040号“Heng美”商标、第16591058号“U美”商标、第54721418号“V美”商标、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0385408号“美+1”商标、第32286775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5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5号“美8M8及图”商标、第22302475号“美8 M8及图”商标、第34758262号“美A”商标、第9995540号“美牌”商标、第3051120号“美美”商标、第8671743号“美美 MAE MA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7125号“ATTOM及图”商标、第3118693号“ATOM LIVINTECH”商标、第7359182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不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此前已有与本案引证商标类似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与申请商标标识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与宣传;相同标识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经我局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十九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三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atom”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所含文字“ATOM”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黏土;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油漆;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夜明、非机械的非金属信号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六、十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火黏土;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8742号“atom美ATO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088号“ATOM”商标、第8138430号“原子”商标、第34425318A号“ATOM及图”商标、第10072587号“ATOM”商标、第55409516号“E美”商标、第52709040号“Heng美”商标、第16591058号“U美”商标、第54721418号“V美”商标、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0385408号“美+1”商标、第32286775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5号“美8M8及图”商标、第32286775号“美8M8及图”商标、第22302475号“美8 M8及图”商标、第34758262号“美A”商标、第9995540号“美牌”商标、第3051120号“美美”商标、第8671743号“美美 MAE MA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7125号“ATTOM及图”商标、第3118693号“ATOM LIVINTECH”商标、第7359182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不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此前已有与本案引证商标类似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与申请商标标识不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与宣传;相同标识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经我局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十九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三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atom”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所含文字“ATOM”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黏土;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油漆;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夜明、非机械的非金属信号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六、十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火黏土;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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