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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97333号“彬哥烂火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5331号
2018-12-28 00:00:00.0
申请人:潘弟彬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97333号“彬哥烂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888416号“彬哥 INGGE B”商标、第11586034号“彬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97333号“彬哥烂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888416号“彬哥 INGGE B”商标、第11586034号“彬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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