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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7211号“味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362号
2025-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4721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7211号“味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7841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代理销售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商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佐料(调味品);糖果;饺子”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47211号第30类“味全”商标在“1.糖果;2.虫草鸡精;3.饺子;4.酱油;5.佐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谷制品;2.果汁饮料(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24721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以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查询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代理销售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商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了视频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虫草鸡精;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糖果;虫草鸡精;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味全酱油、味全味精、味全玉米糖、味全饺子”等,时间在复审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味全”,显示的商品与复审的“糖果;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虽然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结合商品图片等所有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糖果;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虫草鸡精”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糖果;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复审的“虫草鸡精”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7211号“味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7841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福建味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代理销售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商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佐料(调味品);糖果;饺子”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47211号第30类“味全”商标在“1.糖果;2.虫草鸡精;3.饺子;4.酱油;5.佐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谷制品;2.果汁饮料(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24721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以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20年09月27日至2023年09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查询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代理销售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商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了视频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虫草鸡精;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糖果;虫草鸡精;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味全酱油、味全味精、味全玉米糖、味全饺子”等,时间在复审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味全”,显示的商品与复审的“糖果;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虽然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结合商品图片等所有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糖果;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虫草鸡精”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糖果;饺子;酱油;佐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复审的“虫草鸡精”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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