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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80033号“德和味DEHE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6748号
2022-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3800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昆明德和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信福腊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19380033号“德和味DEHE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085号“德和TEH HD及图”商标、第6630901号“德和TEH HD及图”商标 、第8742762号“德和TEH 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德和”享有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的“德和”商标经过百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德和”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抢注,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5、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特定关系人抢注”的行为,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2、“和味”词义解释搜索结果;3、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糖、月饼、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奶糖、月饼、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德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信福腊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19380033号“德和味DEHE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085号“德和TEH HD及图”商标、第6630901号“德和TEH HD及图”商标 、第8742762号“德和TEH 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德和”享有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的“德和”商标经过百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德和”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抢注,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5、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特定关系人抢注”的行为,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2、“和味”词义解释搜索结果;3、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糖、月饼、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奶糖、月饼、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德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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